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号——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2022-01)


(2021年12月9日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定义

  第三章 目标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业务的承接

    第二节 程序

    第三节 意见的具体表述方式

    第四节 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期后事项

    第五节 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的信息

    第六节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

    第七节 限制报告的发送对象或使用或者提醒使用者关注编制基础

    第八节 比较信息

    第九节 与简要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未审计的补充信息

    第十节 避免简要财务报表与注册会计师不当关联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简要财务报表来源于由同一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简要财务报表,是指源于财务报表但详细程度低于财务报表的历史财务信息。简要财务报表对被审计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经济资源或义务,或者某一会计期间经济资源或义务的变化,作出与财务报表一致但详细程度较低的结构性表述。例如,被审计单位可能为了某些商业目标(比如投标)而编制简要财务报表。

  第四条 已审计财务报表,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审计过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是编制简要财务报表的依据。

  第五条 采用的标准,是指管理层在编制简要财务报表时采用的标准。

 

  第三章 目标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是否适当;

  (二)如果承接该业务,对根据获取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作出评价,在此基础上对简要财务报表形成意见,并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清楚地表达意见,说明形成意见的基础。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业务的承接

  第七条 只有在已经接受委托,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并且简要财务报表的内容来源于财务报表时,注册会计师才可以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第八条 在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所采用的标准是否可接受;

  (二)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

  (三)与管理层就拟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的具体表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本条前款第(二)项提及的管理层的责任是:

  (一)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简要财务报表;

  (二)使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能够比较方便地获取已审计财务报表(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则应当在简要财务报表中说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并声明注册会计师已经对其出具报告的所有文件中,包含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在本准则中有时简称为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

  第九条 如果认为管理层采用的标准不可接受,或未能按照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该业务,由于该业务的执行不符合本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不应提及已经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了该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这一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这一情况对财务报表(编制简要财务报表的依据)审计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节 程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程序,以及可能有必要的其他程序,作为对简要财务报表形成意见的基础:

  (一)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充分披露其简化的性质,并指明作为其编制依据的已审计财务报表;

  (二)如果简要财务报表不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起提供,则应当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清楚地说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获取渠道;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则应当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清楚地说明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充分披露了采用的标准;

  (四)将简要财务报表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或能否依据已审计财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重新计算得出简要财务报表中的信息;

  (五)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

  (六)根据简要财务报表的目的,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包含必要的信息,并在适当的层次进行了汇总,以使其不产生误导;

  (七)评价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能否比较方便地获取已审计财务报表,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

  第三节 意见的具体表述方式

  第十一条 如果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是恰当的,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下列措辞之一:

  (一)按照[采用的标准],后附的简要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了一致;

  (二)按照[采用的标准],后附的简要财务报表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的措辞,并且与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措辞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以及其他必要的进一步程序,以使注册会计师能够发表符合规定的意见;

  (二)评价简要财务报表的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的意见;如果可能误解,则应当评价在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中增加补充解释能否消除或减少误解。

  第十三条 在本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增加补充解释不能消除或减少可能的误解,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该业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该业务,由于业务的执行不符合本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中不应提及该业务是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的。

  第四节 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期后事项

  第十四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日期可能迟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在这种情况下,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应当说明,简要财务报表和已审计财务报表均未反映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以后发生的事项的影响。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知悉了在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之前并未知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只有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的规定履行了其与期后事项相关的责任后,才可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

  第五节 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包含的信息,识别其是否与简要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

  第十七条 如果识别出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讨论,并确定简要财务报表或者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是否需要作出修改。如果确定该信息需要修改,而管理层拒绝作出必要的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考虑对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的影响。

  第六节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

  第十八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意见;

  (四)简要财务报表;

  (五)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管理层对简要财务报表的责任;

  (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八)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九)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盖章;

  (十)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 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应当按照业务约定条款的要求载明收件人。如果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的收件人不同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使用不同收件人名称的适当性。

  第二十一条 “意见”部分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所针对的简要财务报表,包括每一简要财务报表的名称;

  (二)已审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如果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的不是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意见”部分应当清楚地表达对简要财务报表的意见,而不能拒绝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简要财务报表”部分应当指出,简要财务报表未包含已审计财务报表采用的编制基础所要求披露的全部事项,因此,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不能代替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日期如果迟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简要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说明,简要财务报表和已审计财务报表均未反映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以后发生的事项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应当提及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报告日期,以及除本准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这一事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层对简要财务报表的责任”部分应当说明,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简要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部分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本准则规定的程序的基础上,对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了一致或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下列日期:

  (一)注册会计师已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意见的日期,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简要财务报表已经编制完成,并且被审计单位有相关权限的机构或人员已经认可其对简要财务报表负责;

  (二)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

  第二十九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包含保留意见、强调事项、其他事项、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关键审计事项,或者对其他信息中未更正重大错报的说明,并且注册会计师确信,简要财务报表按照采用的标准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一致或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则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除包括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要素外,还应当在“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作出如下说明:

  (一)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包含保留意见、强调事项、其他事项、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关键审计事项或其他信息中的未更正重大错报;

  (二)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及其对简要财务报表的影响;已审计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其他事项或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所涉及到的事项,及其对简要财务报表的影响;其他信息中的未更正重大错报,及其对载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报告的文件中包含的信息的影响。

  第三十条 如果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除包括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要素外,还应当:

  (一)在“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说明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二)在“已审计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部分说明形成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

  (三)在“拒绝发表意见”部分说明,由于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的是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是不适当的。

  第三十一条 如果简要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采用的标准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一致或公允概括已审计财务报表,而管理层又不同意作出必要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否定意见。

  第七节 限制报告的发送对象或使用或者提醒使用者关注编制基础

  第三十二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存在发送对象或使用上的限制,或者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审计财务报表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中包含相同的限制或提醒。

  第八节 比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包含比较信息而简要财务报表未包含,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这样做是否合理。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不合理地省略比较信息对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如果简要财务报表包含已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比较信息,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还应当载明,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在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包含的事项。

  第九节 与简要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未审计的补充信息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与简要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未审计的补充信息是否清楚地与简要财务报表区分。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未能清楚地将未审计的补充信息与简要财务报表加以区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改变未审计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如果管理层拒绝改变,注册会计师应当在简要财务报表的报告中说明本报告未涵盖该补充信息。

  第十节 避免简要财务报表与注册会计师不当关联

  第三十六条 如果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计划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说明注册会计师已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但被审计单位并未计划在文件中包含该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将该报告包含在该文件中。

  如果管理层拒绝这样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管理层在文件中将注册会计师与简要财务报表不适当地关联起来。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出具报告,但未接受委托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计划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作出说明,且该说明提及注册会计师和简要财务报表依据已审计财务报表编制这一事实,注册会计师应当确认:

  (一)仅在涉及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时,提及注册会计师;

  (二)所作的说明不会导致简要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产生误解,认为注册会计师已经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了报告。

  注册会计师如果不能确认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事项,可以选择的方法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要求管理层修改其所作的说明,以符合前款的规定,或在文件中不提及注册会计师;

  (二)被审计单位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并将相关报告包含在文件中。

  当采取前款第(一)项方法时,如果管理层不修改作出的说明,或拒绝删除提及注册会计师的表述,或者当采取前款第(二)项方法时,管理层拒绝在载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包含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告知其不同意提及注册会计师,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管理层不恰当地提及注册会计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